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2-09 19:09:46
关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案件的程序,加强执行案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以公正与效率为原则,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阶段的需求,将执行权分离为执行立案权、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
第三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综合科。执行一庭负责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查证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状况、实施执行所作出的裁决等工作;执行二庭负责对委托执行、指定执行、协助执行案件的执行。作出对当事人或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及执行听证、审查实施拟定的分配方案等工作。建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执行工作的公正和便捷。
执行局综合科负责下列内部事务:
1、负责执行案件的收结案登记和执行准备工作;
2、负责执行款物的收管和交付;
3、办理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和组织变卖工作;
4、协助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期限进行跟踪监督;
5、负责司法统计工作;
6、负责执行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7、负责执行案卷归档、调阅等管理工作;
8、办理庭(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执行、移送执行、受委托执行、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一律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未经立案,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人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能提供被执行人住所、财物状况及其线索或其他联系方式;
(七)属于本院管辖。
第六条 对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长期外出务工不归,明知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案件短期内执行不能的,暂可不予立案,由立案庭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具有申请执行权”通知书,承认其申请执行期限有效,同时做好登记存档工作。
第七条 立案庭在决定立案、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须知”和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和风险责任。同时将立案及相关的流程信息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系统。
第八条 立案庭立案审查时,认为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由立案庭直接办理委托执行手续。需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由执行庭(局)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的次日内将案件卷宗移送执行局综合科。
第十条 执行局综合科在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做好如下事项:
(一)综合科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审查立案材料是否齐全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提请执行庭(局)长决定承办案件的法官。
(二)综合科在庭(局)长决定承办人后,配齐相关的执行材料,并在次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实施组;
第十一条 执行员应当在接到案卷材料后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及执行依据,全面、及时、准确填写执行信息。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到庭传票、被执行人须知以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委托送达除外)。执行通知书应载明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应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写明令其立即履行,不立即履行的,即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员在接到案件之日起至迟六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及财产状况进行审查核实,并拟定强制执行方案。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被传唤到庭后,执行员应主持询问,认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制作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和解协议正本装入卷宗,当事人需要和解协议书的,可送达和解协议书复印件。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在拟定采取下列强制措施时,应先合议:
(一)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三)以物抵债;
(四)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变价、转让;
(五)拘传、扣留、罚款、搜查;
(六)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需经合议决定的其他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需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合议后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载明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报局长审批。
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
送达中止裁定时,应告知申请人提起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执行员自收到当事人请求采取强制措施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决;
对影响重大、复杂、疑难的执行案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评议后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合议庭作出裁定后,对财产在市外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二十日内办理,对财产在辖区内的应在十日内办理;
合议庭作出评估裁决后,应在三日内将评估材料移送综合科。
第十九条 实施组对裁决组作出的裁决、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报经庭(局)长审核,建议裁决组复议或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执行员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认真做好执行笔录,制作执行日记,案件执行完毕时,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及时报庭(局)长审批,并整理案卷,移交综合科。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对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需通过转帐的,一律划转法院执行款专户;收取现金的如不能当场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及时移交财务室保管,并通知权利人领取。
综合科在接收执行员交来的财物时,应做好登记,妥善保管。申请人领取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必须依据有关执行费用收取标准,足额优先收取执行费用,并及时送交收费室,开具收费票据。因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或因特殊情况无法收取的,必须要有书面报告,经庭(局)长审核,报分管院长审批。诉讼费用优先执行,收取后应及时送交有关业务庭或院财务开出票据,并存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的评估、拍卖、变卖财产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确定评估、拍卖单位,根据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市中院确定的评估、拍卖机构中选择。
第二十五条 需评估、拍卖的财产,必须是经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综合科指定专人负责委托评估、拍卖事项,并对委托评估、拍卖事项负责。
合议庭决定对财产欲评估、拍卖后二日内,执行员应认真,详细填写评估、拍卖委托表,并应将拍卖物品清单及相关资料移送综合科,综合科在二日内办理评估、拍卖事宜,并将相关情况回复执行员。
综合科根据需要可向执行员调卷查阅有关情况,需要对评估、拍卖标的物进行指认,执行员应当协助。
案件在评估、拍卖程序期间,禁止承办案件执行员与评估、拍卖机构有涉及该案评估、拍卖事项的联系。
基层人民法庭在执行中的评估、拍卖、变卖事宜,委托执行庭(局)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合议庭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提出复议申请,执行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卷宗材料整理好,报中院执行局。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在接到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情况紧急的,应当日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执行庭(局)内设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执行案件听证规程(试行》。
第三十条 执行员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由庭内确定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原案件承办法官不得参加听证合议庭,但应当旁听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意见一致或形成多数人意见的,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有重大分歧且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报分管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
异议人、当事人对听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裁决后,应当立即将案卷材料和评议结果退回原承办案件的执行员。
第三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一)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省内委托七日内办理)。受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结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三)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四)刑事案件罚金需交付执行的,应当在交付执行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或委托评估、审计、鉴定、拍卖、变卖的;
(二)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或需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三)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异议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期限跟踪、催办、督办等,由院立案庭按《审判流程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需提前半个月填写“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按审批程序批准可延期。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可批结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裁定不予执行;
(三)裁定终结执行;
(四)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五)委托执行和提级执行;
(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被依法撤销;
(七)其它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经本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搜取相关材料,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或终结执行,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的。
(八)其他方式报结案:
1、分期分批提取、扣划收入的案件;
2、扣留未结算工程款等债权因提取期限不明或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执行员对执结的案件报庭(局)长审批后,三日内整理装订好卷宗,做好结案数、执行费用统计等工作,及时将案卷移送综合科归档。
第四十条 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和解及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再执行,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举出能够恢复执行和再执行的相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和再执行案件,必须经执行庭(局)综合科登记审核,报分管院长或院长批准。不具备恢复执行和再执行案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和再执行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法官负责执行,需调整的,由执行庭(局)长重新指定承办法官。
第四十三条 恢复执行和再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比照新收案件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基层人民法庭的案件执行,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操作中,未尽事宜由各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执行庭(局)长或分管院长协调解决和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由院审委会负责解释,本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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