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赵某某用女儿车辆作质押向原告管某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还借款,也不交付车辆,被起诉到法院。
被告赵某某与赵某是父女关系。2018年7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管某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用被告赵某名下的一辆尼桑帕拉丁车作为借款质押,原告与赵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某以35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原告。在协议中的补充条款约定,赵某于2018年7月6日抽车,如到期未抽回,每日由甲方(赵某)给付乙方(管某)200元作补偿。车辆暂由赵某某使用,2018年7月15日前将车辆交给乙方。原告管某与被告赵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管某向被告赵某某实际交付了借款34000元,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质押车辆开走。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亦未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返还车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7月1日至本金返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赵某某交付借款的行为,双方应为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赵某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实际双方并无车辆买卖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中补充条款的约定,双方应为质押关系,系被告赵某以其名下的车辆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质押,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双方虽然约定了“抽车”的时间,但协议中同时约定“车辆暂由赵某某使用”,现质押物未在原告控制下,系经原告同意由赵某某使用,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原因,并不能证实是被告赵某的过错,仍应系被告赵某某的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当庭陈述向被告赵某某交付借款34000元,赵某某出具了35000元的收据与协议中约定“抽车”时间为5天,每天支付200元作为补偿的约定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约定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