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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21 10:12:46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确保申请人的款物能够及时兑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黑龙江省绥化中级法院执行工作相关制度,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局综合科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执行款物由院综合科统一管理。执行款物实行专款专付,专案专用,严禁挪用执行款物或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执行局应当对执行款项进出情况单立台帐,使每个案件均有相应的进出明细账页,并设专人负责与执行人员、院财务部门定期核对执行款项进出情况。

第四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综合科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五条 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帐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由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账户。小额执行款经执行局局长审批可以现金形式支付。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在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单位全称。

第六条 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记载实际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执行中,搜取、扣划、变卖和拍卖所得款以及执行担保款项超过案件执行标的的金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第八条 当事人将现金、有价证券、票据交至法院或将款项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由法院财务部门开具收款凭证。执行员凭存款进账单到综合科登记。

通过银行转账的执行款应汇入院财务室指定的账户,执行员在二日内凭银行转账单到综合科登记。扣押的物资需存在机关院内的,应在二日内报综合科登记后交法警队保管。

第九条 执行人员异地执行到小额现金、票据或有价证券,无法及时交付的,必须现场报告执行局局长,并在回法院后24小时内交至院财务部门。涉及大额现金的,应就近办理异地汇款手续,汇至申请人帐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十条 执行人员在异地执行中收取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1、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

2、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及执行公务证号码;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第十一条 执行款划入法院账户后执行员应当自接到财务部门交付的收款收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执行费的有关费用结算,并于结算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取款通知,并告知取款手续。如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不动产的过户或有其他原因,不能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的,应在三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层报执行局局长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发放执行款项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帐户,不得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付给其他人的,必须出具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执行人员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局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执行款的划付事宜应由执行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后,报执行局局长审批。审批后将扣划手续复印件交至综合科备案。案件承办人将执行款兑付审批单呈报审批时,应附以下材料:

1、生效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2、扣划款项裁定书、拍卖或变卖的成交确认书和裁定书(当事人主动汇入法院账户的除外);

3、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4、庭长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执行款的划付实行分级审批制。小额执行款的划付由承办执行员及庭长审核,报执行局局长批准;重大案件执行款的划付应报常务副院长批准。

第十五条 执行员将执行款兑付审批表报经局长或常务副院长审批后,交执行局综合科。由执行局综合科专人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财务部门划款。财务部门应在接到执行款兑付审批表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出。

第十六条 执行款兑付审批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号、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担保人名称;

2、执行款的来源、汇款单位及账户、款项进账的时间和金额、划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收款人及收款账户;

3、划付理由。

第十七条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或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附卷存档。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办理划款手续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报执行局长。

1、《执行款兑付审批单》缺少执行局局长批准意见和签名的;

2、《执行款兑付审批单》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3、付款金额超过进账金额的;

4、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如因参与分配或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具体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执行局局长专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财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向执行局综合科报执行款的进出情况。

第二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审验、逐件登记、载明品名、数量、形状、特征及成色等项目。必要时应对查扣物品进行摄像或拍照。

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处置,不得擅自使用。对容易损耗、变质,不宜长时间保存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变现,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查封的不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妥善管理、使用、不得故意毁损被查封物品。对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依法处置动产、不动产的款项应当直接兑付申请执行人或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

2、被查封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被查封、扣押的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3、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的;

4、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因裁定以物抵债等事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交接,并制作清单,由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有关纪律规定,执行款物不得擅自动用、挪用;不得私设帐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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