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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依法认定工伤 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发布时间:2022-03-02 10:06:26


黑龙江某公司女工李某,早晨6时许去单位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单位不但不认可其申请的工伤认定,还将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近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企业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了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系原告黑龙江某公司女工。2019年11月9日6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与花园街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史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0年10月23日,李某向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8时,而李某却在6时去单位,不属于上班时间,且没有证据证实是在上班的必经路上,但根据打卡记录,证实第三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的上班打卡时间为5时48分至7时10分区间,所以李某在事故发生当日于6时许去单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根据上班路线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家住绥化市某小区,其从家中到原告单位途经事故发生地符合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第三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属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的审理,既维护了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也体现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用实际行动践行“我为群众办实事”的诺言。

责任编辑:网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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